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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四起,共计价值83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没有参与,其余三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结伙代珍海、李**、陆**(均已判刑)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滩里新苑一区21号后门楼梯间,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64元。

2、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结伙代珍海、李**、陆明波至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油车西街200号原粮管所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啟文鬼火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017元。

3、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结伙代珍海、李**、陆明波至桐乡市洲泉镇湘溪村庙后头27号过道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红色西藏**摩托车一辆,价值2127元。

4、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结伙代珍海、李**、陆明波至桐乡市洲泉镇湘溪村庙后头27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蓝色西藏**摩托车一辆,价值202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代珍海、李**扣押摩托车二辆,发还给被害人张**、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施**、张**、吴*陈述,证实被窃财物情况;2、同伙代珍海、李**、陆**供述,证实结伙被告人梁**盗窃电动车和摩托车的情况;3、证人陆**证言,证实陆**与老乡一起玩,晚上上网不回家,偷东西与同伴有关系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与同案犯代珍海、李**、陆**相互辨认后予以确认、同案犯代珍海、李**、陆**辨认作案地点后予以确认;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处扣押红色喜马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从代珍海处扣押蓝色喜马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的情况;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二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吴*的情况;7、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动车及摩托车的价值;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被抓获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梁**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四起,共计价值8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事实有同伙代珍海、李**、陆**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梁**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被害人叶**损失2164元、施**损失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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