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至桐乡**桐庆小区43号底楼仓库,采用钥匙开锁手段进入后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沈*(系被告人董*姐夫)存放的电瓶车充电器3箱(每箱50只)、头盔2箱(每箱18个),共计价值3917元。

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至桐乡**桐庆小区43号底楼仓库,采用钥匙开锁手段进入后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沈*存放的电瓶车充电器2箱(每箱50只)、头盔2箱(共25个),共计价值3315元。

3、2015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董*至桐乡**桐庆小区43号底楼仓库,采用钥匙开锁手段进入后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沈*存放的电瓶车充电器2箱(每箱50只)、雨披26件,共计价值2498元。

4、2015年3月1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至桐乡**桐庆小区43号底楼仓库,采用钥匙开锁手段进入后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沈*存放的电瓶车充电器12只、雨披1箱(25件)和LED前车灯40只,共计价值1325元。

5、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董*至本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43号底楼仓库,采用钥匙开锁手段进入后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沈*存放的充电器1箱(50只)、雨披1箱(25件)、头盔1箱(32个)、喇叭1箱(200个),共计价值31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陈述、证人郑*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五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41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