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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姚*至桐乡市崇福镇某工棚宿舍二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吴*放于床上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9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姚*主动至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姚*将该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警方从邓*处扣押该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追加认定被告人姚*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陈述、证人邓*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余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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