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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黄*在桐乡**百乐小区259号二楼租房,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被害人刘*不备,将其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61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处扣押现金1026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刘*。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所提立功的意见,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刘**剩余损失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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