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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翁*甲在桐乡市崇福镇某宾馆206房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睡在同一张床上的被害人翁*乙身边8000元现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翁*甲与被害人翁*乙系老乡关系;案发后,经被告人翁*甲指认,警方从桐乡市崇福镇一灌木丛内提取翁*甲藏匿的上述8000元现金,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翁*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乙陈述、证人罗贤位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翁*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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