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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窜至桐乡市梧桐街道皇家一号KTV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车内,窃得车内人民币5000元及港币1000元,共计价值5790.11元。

2、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窜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429号中**行门口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停于此处的汽车内软中华香烟10包、硬中华香烟2包,共计价值734元。

3、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窜至桐乡市人民法院对面的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停于此处的汽车内硬中华香烟8包,价值3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68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至桐乡**道世纪大道皇家一号娱乐会所停车场,采用拉车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曹*停放的轿车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曹*放于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及港币1000元,共计价值5790.11元。

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沈*在桐乡市**步行街颐高数码城楼下,欲伺机行窃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陈述,证实其放于轿车内的现金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3、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沈*实施盗窃的过程;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5、国家外汇管理局桐乡市支局证明,证实被盗港币案发当日折合人民币为790.11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的归案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交代的其他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尚在查找被害人;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沈*的在案供述。

本案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579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在罪行未被发觉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第3节事实,虽有被告人沈*本人供述,但无其他证据可充分证实,且公安机关尚在继续侦查中,

故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人沈*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退赔被害人曹**损失579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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