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至本市高桥镇高桥村村委北侧锦绣天地蚕桑博览园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陈*绿源牌电瓶车一辆,价值200元。

2、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至本市高桥镇南日卫生院大院内,采用徒手掰开坐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宋*电瓶车内单肩背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2500余元。

3、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至本市高桥镇南日卫生院大院内,采用徒手掰开坐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电瓶车内皮夹一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3500余元。

4、2015年8月4日傍晚,被告人王**至本市高桥镇南日菜场朝西大门口场地上,采用徒手掰开坐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电瓶车内女士皮包一个(价值5元),内有市民卡等物(均已发还),价值5元。

5、2015年8月5日傍晚,被告人王**至本市高桥镇南日菜场朝西大门口场地上,采用徒手掰开坐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电瓶车内单肩包一个(价值30元),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945元)、身份证及现金70元等物(均已发还),总价值3045元。

6、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至本市高桥镇南日新区幼儿园大门南侧围墙边,采用徒手掰开坐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电瓶车内女士皮包一个(未估价),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等物(均已发还),总价值4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六起,窃得财物价值9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陈**损失200元、被害人宋**损失2500元、被害人陆**损失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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