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1起,窃得财物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陈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卢*至桐乡市凤鸣街道某网吧二楼,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梁*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5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警方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窃的事实;2、证人张*证言,证实被告人卢*至其经营的手机店,要求其帮助将涉案手机“刷机”的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警方依法调取海浪网吧的监控视频、张*提供的涉案手机、梁*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等证据;4、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经鉴定为5400元;5、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卢*盗窃手机的经过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警方依法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梁*;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辨认出作案现场;8、被告人卢*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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