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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结伙周某某(另案处理),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桐**鸣街道某小区二层被害人李**的租房,窃得现金1060元。

2、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结伙周**,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进入桐**桐街道某小区被害人王*开设的小店内,窃得现金320元、长嘴利群香烟9包、阳光利群香烟1包等物品,价值合计512元。

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桐**桐街道某小区被害人叶*的租房,窃得现金410元、联想A870型手机1部、外币若干(无法估价),价值合计99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盗窃作案3起,其中2起系入户盗窃,窃得财物总价值2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1060元、王*的经济损失512元、叶**的经济损失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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