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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绪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伙同王*(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结伙窜至长兴**金陵北路春秋旅行社门口路边,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的方式,致使被害人李*停在春秋旅行社门口的一辆车牌为浙E奥迪轿车车锁未能上锁。尔后被告人黄**伙同王*通过翻动轿车后备箱、副驾驶室,窃得车内boss牌手包一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11400元。作案后,两人分头离开,并结伙逃离长兴。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黄**在本案中仅仅开了一下轿车后备厢,也未窃得财物,其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根据被告人黄**向辩护人的陈述,是因为黄**仅开了一下轿车后备厢,未偷得财物,事后也未分得财物,承认有罪的话,感觉很委屈,在此前的供述未承认罪行,经辩护人解释后,才在庭审时有所改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的陈述;

3.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监控视频和同案犯王*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黄**和王*驾驶车辆在长**验小学南大门附近下车后,来到金陵北路教育局旁边一起观察被害人轿车的停放情况,且在王*对轿车进行电子干扰、被害人离开轿车后,被告人黄**随即上前打开轿车后备厢,以确认轿车是否未能上锁及后备厢内是否有相应财物的行为,表明被告人黄**系积极参与盗窃,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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