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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张**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张**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湖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湖长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原审指控:

1、2011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张*窜至长兴县李家**丝绸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厂区露天仓库,窃得3块铝盘,价值人民币960元。

2、2011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张*伙同王*(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李家**丝绸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厂区露天仓库,窃得200斤铝盘碎片、18斤废紫铜环,价值合计人民币1178元。

3、2011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张*窜至长兴县李家**丝绸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厂区露天仓库,窃得200斤铝盘碎片,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1年9、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与曾修宽(另行处理)伙同郭**(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李家**丝绸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厂区露天仓库,窃得1000余斤铁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1年9、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与曾修宽(另行处理)伙同郭**、车兴友(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李家**丝绸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厂区露天仓库,窃得800余斤铁块,价值人民币960元。

6、2011年9、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尹*与曾修宽(另行处理)伙同郭**、李**(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李家**丝绸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手段进入厂区露天仓库,窃得900余斤铁块,价值人民币1080元。

7、2011年9、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与曾修宽(另行处理)伙同郭**窜至长兴县李家**丝绸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厂区露天仓库,窃得500余斤铁块,价值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尹*盗窃7次,价值合计人民币6778元;被告人张*盗窃3次,价值合计人民币2938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陈**的证言;3、被告人尹*、张*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

被告人尹*、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尹*、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张*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张*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尹*、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次因犯抢夺罪被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案再审中,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尹*,对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检察机关出庭认为,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尹*因犯抢夺罪被湖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原审判决决定执行三年三个月有误,再审中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并认定,2012年5月23日,原审被告人尹*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尹*于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2日,因该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尹*、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张*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张*的量刑适当,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而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于原审被告人尹*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未判决部分的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定罪、量刑意见应予以维持,但原审数罪并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当属量刑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1、维持本院(2014)湖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撤销本院(2014)湖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次因犯抢夺罪被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3、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次因犯抢夺罪被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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