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驾车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锦绣路8号兴国商务楼工地路边,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赵*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车锁,在轿车后备厢窃得棕色男式boss牌拎包一只(价值无法鉴定),包内有索尼牌相机一部、LV皮夹一只(价值均无法鉴定)及现金1500元等物品。

2、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汪*驾车窜至浙江省龙游县兴龙路赋竹轩足浴店门口,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车锁,在轿车后备厢窃得茅台富贵万年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00元)、5条零4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510元)、BV牌手提包一个(价值无法鉴定)、BV牌钱包一个(价值无法鉴定)、TOD.S牌鞋子一双(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2000元,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610元。现已从其家中搜查出富贵万年酒酒瓶(内有半瓶酒)、BV牌手提包及TOD.S牌鞋子,均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汪*驾车窜至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中央广场工地,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王*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车锁,在轿车副驾驶室内窃得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王*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综上,被告人汪*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1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汪*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的亲属代为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又查明,被告人汪*的亲属另代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曾*、赵*的陈述;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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