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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中央公馆建筑工地宿舍楼一楼,翻窗进入105号宿舍,将被害人张*甲放置于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白色苹果手机发还被害人张**。

2、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继续窜至上述工地宿舍楼二楼,翻窗进入202号宿舍,将被害人吴*放置于床上枕头下面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盗走。

3、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谢*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利时广场建筑工地宿舍楼,翻窗进入二楼51号宿舍,将被害人徐*放置于床上枕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

4、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谢*继续窜至上述工地宿舍楼二楼,翻窗进入二楼50号宿舍,将被害人王*放置于床垫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5、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香溪美庭二期建筑工地宿舍,翻窗进入B-103号宿舍,将被害人张**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经鉴定,涉案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综上,被告人谢*盗窃五起,涉案价值45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吴*、张**、徐*、王*的陈述;3.证人陈*的证言;4.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6.搜查、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扣押、辨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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