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伙同布***吐**(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古城街新双龙大厦门口,采用尾随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龚*放在背包内的皮夹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从布***吐尔逊处扣押其中1100元现金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龚*。另被告人常某已赔偿被害人龚*现金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及同案人布***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龚*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清单、退赃申请、收条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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