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在安吉县xx镇xx网吧一卡座内4号机子旁,趁事主周*熟睡不备,将丢落在周*本人座位右下方地上的黑色OPPOX9007手机盗走,据为己有。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手机照片,安吉**证中心报告书,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重新犯罪,且又因多次违法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