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孙*在绍兴市越城区世

茂广场露天篮球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24元。

2、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孙*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

广场露天篮球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40元。

3、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孙*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

广场露天篮球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90元。

综上,被告人孙*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54元。

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孙*在绍兴市柯桥区永得利

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曹*的证言,被害人袁*、邵*、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多次盗窃且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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