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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64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宣告缓刑九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郑*撤回上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6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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