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2015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星村村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陈*经营的无名小店,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56.9元的金龙鱼调和油1壶、合计价值人民币33元的黄金叶(金满堂)香烟3包。随后,被告人李*将窃得的上述财物放回马山**艺品厂内的住所,又骑电瓶车至马山镇康宁乐苑东大门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连某经营的生鲜超市,窃得超市内人民币15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98.5元的各类香烟113包。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2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1.4元。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在绍兴市**艺品厂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价值人民币33元的黄金叶(金满堂)香烟3包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人民币153元和价值人民币1160.5元的香烟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连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连*、张*、陈*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进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由广西壮**人民法院(1994)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01)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05)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铁棍1根(暂存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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