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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叶*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被告人刘*、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叶**伙同曾飞(刑拘在逃)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越城区范蠡路和惠利街十字路口,由曾飞使用干扰器干扰,使得被害人王*在该处靠边停靠的车辆车锁失效,后由被告人叶**望风,被告人刘*打开车门实施盗窃,窃走车内1只黑色背包,内有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6元,以及1只女士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被警察押回重审。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叶**从浙**湖监狱被警察押回重审。案发后,被告人叶**家属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2009年8月被告人叶**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劫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的陈述,现场监控,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犯人解回再审移交名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分别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已退赔被害人王*部分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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