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谭*在绍兴市越城区景瑞.曦之湖工地内一幢楼的二楼,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铁夹头100个。

2、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谭*在上述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490元的铁夹头140个。

3、201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谭*在上述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574元的铁夹头164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谭*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4元。

2015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谭*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枫林西路中兴大道交叉口被警察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向本院退缴人民币8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能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谭*人民币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绍兴景瑞.曦之湖工地项目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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