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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顾*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至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顾**、顾*在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西路、长城教苑、马弄东区等地,采用由被告人顾**插片开门入室、被告人顾*望风的方式,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984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顾**、顾*在浙江省余姚市龙都宾馆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多次夜间入户盗窃,均有劣迹,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顾*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顾**、顾*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望风,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顾*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顾*系初犯,本次犯罪是因为不懂法,仍有较大的改造空间。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顾**、顾*至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西路54号2单元201室,采用由被告人顾**插片开门后入室盗窃,被告人顾*望风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人民币8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398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及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kindlepaperwhite电子书1台(无法估价)、公交卡1张。案发后,公交卡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顾**、顾*至绍兴市越城区长城教苑4幢3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人民币2000余元。

3、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顾**、顾*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弄东区25幢104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姚*人民币3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674元的苹果6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912元的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Ipad4代1只。

综上,被告人顾**、顾*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3984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顾**、顾*在浙江省余姚市龙都宾馆内被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李*、王*、姚*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销售单、发票、专用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顾*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顾**的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及劳动教养劣迹,被告人顾*的行政处罚及劳动教养劣迹,分别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海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多次积极参与盗窃,且事后参与分赃,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多次且夜间入户盗窃,又均有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劣迹,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绝大部分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光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内六角1把、小电筒1个、钥匙1把、锡纸2盒,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3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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