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在绍兴市越城区鼎星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员王*暂时离开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收银台内人民币1500元。

201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郑**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警察押回重审。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并获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凌*、郑*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绍兴市网吧离线数据查询结果,谅解书,视频监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该事实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民法院(2015)浙绍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郑**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赔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光盘一张,系本案证据,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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