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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胡*、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胡*受被告人李*邀约,前往绍兴市越城区金色皇冠205包厢娱乐。当晚23时许,被告人胡*见被害人张*沙发上放有手机,遂见财起意,便与被告人李*商量共同盗窃,后被告人李*碍于情面,趁被害人张*离开不备之际,将张的价值人民币4959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窃走后离开包厢。至金色皇冠大门口,被告人李*将窃得的手机交给在外等候的被告人胡*,被告人胡*拿到手机后,即打的回家。当晚被害人发现手机失窃后报警,但被告人胡*、李*二人均未供认。

2015年7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被依法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防大队,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胡*被依法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防大队。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郑*、刘*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胡*、李*的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胡*、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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