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Il日14时许,被告人丁*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4幢10号车棚被害人胡*租房内,在与胡的女儿搭讪过程中,发现租房内床上的钱包,遂离开租房,后趁胡的女儿在租房外洗头之际,溜门进入租房内窃得被害人胡*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815元及身份证等物。
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丁*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张市村菜市场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有盗窃犯罪前科,且在案发后未能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