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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凌*在绍兴**朝大酒店8楼贵宾6号房间,趁被害人娄*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娄*放于一旁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0元。

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凌*在绍兴市越城区缪家桥河沿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差,且部分赃款未退,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其只盗窃娄*人民币9100元,而并非起诉书指控的2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处,并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书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凌*盗窃金额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人凌*只承认偷了被害人娄*人民币9100元,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无法证明被告人凌*盗窃了21000元这一事实,而证人证言之间自相矛盾,本案的案发时间、实际被盗时间,亦无法确认,因当晚接触过被害人娄*的人不只被告人一个,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9100元。被告人凌*只承认其偷了9100元,其已退赃9000元,充分证明其有悔改的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凌*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娄*相约丁*(别**)在绍兴市越城区亚都大酒店喝茶,在丁到达前,娄*已从顾**处获取“猕猴桃款”人民币2万元。后二人在该酒店大厅与被告人凌*相遇,娄*提出请丁、凌二人吃夜宵等。被告人凌*建议并用车将娄、丁送至绍兴市越城区王朝大酒店吃夜宵。当晚,三人吃完夜宵至该酒店8楼洗浴中心接受按摩。12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凌*进入王朝大酒店8楼贵宾6号房间,趁被害人娄*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娄*放于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21000元。上午8时许,被害人娄*醒来后发现钱被窃,10时54分左右,其叫来丁*及王朝大酒店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张*一起打电话给被告人凌*,凌在电话中承认其偷走21000元,并表示愿意退还,后因被告人凌*只退还9000元,被害人娄*于当日13时17分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凌*在绍兴市越城区缪家桥河沿被警察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娄*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其在绍兴市越城区亚都大酒店喝茶,拿到2万元钱的“猕猴桃款”,并在该酒店与丁*及丁*的朋友(即被告人凌*)相遇,其提出请丁、凌二人吃夜宵。被告人凌*建议并用车将其及丁*送至绍兴市越城区王朝大酒店吃夜宵,其因身上放着2万多元钱怕付款时被人发现不安全,遂上厕所,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数了一下共21700元,其把11000元放于一边裤袋内,10000元放于另一裤袋内,700元放在上衣口袋,其在厕所数钱时,丁*的朋友和丁*先后进厕所都看到了,丁*还叮嘱其把钱放好。吃完夜宵其三人一起上8楼做按摩,亦是其请客,每人一个包厢,其在做按摩时迷迷糊糊睡着了,意识中听到丁*的朋友进来过,说了几句话后离开。次日上午8时许,其醒来后发现放在裤袋内的21000元钱被窃,其先打电话给丁*告诉其21000元钱被窃。过了一会,丁赶到王朝大酒店,同时该酒店洗浴中心主管张*也到了,其从丁*处要了被告人凌*的电话号码,其打电话给凌,并用了免提,当时丁*及张*都在现场,电话内容他们二人都一起听到,当时其在电话中告诉凌*其昨晚放在裤袋内的21000元钱被偷走了,凌承认他偷走了其21000元,其对凌说:“我请你们吃夜宵,又请按摩,你做出这样的事情太过分了,你要么把钱送过来,就当什么事没发生过”,凌表示知道了,马上把钱还给其,并要了其银行卡卡号,过了几分钟,其收到银行卡上汇入9000元的信息,其马上打电话质问凌为什么只汇9000元,凌表示他最近日子很难过,剩余的12000元推迟几天还给其,其马上拒绝,并说如果不还的话就马上报警。凌说你去报警好了并关掉了通话。其于当日13时17分左右向公安机关报警。

2、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其接到娄*的电话,娄让其去亚都大酒店谈谈,并说已收到了卖猕猴桃的钱。其到了亚都大酒店,看到娄已喝过酒,待其和娄一起下楼时在大厅碰到叫“高*”的绍兴人(即被告人凌*),双方打了招呼,娄提出请其和凌*一起去吃夜宵,凌积极地说他有车并建议去王朝大酒店吃夜宵,在吃夜宵时娄*已经有点喝多了,期间娄去了一趟厕所,接着凌*亦去了厕所,其一会儿亦跟着去,其到厕所时看到娄在数钱,当时凌*亦是看到的。凌离开后,娄说他一共有21700元,是收到的送猕猴桃的钱,并将钱放于裤袋的二个口袋内。其回到吃夜宵的座位,凌*跟其说,娄身上有钱,过了一会娄回到座位,凌*提出去8楼按摩,大家一致同意,后去了8楼一人一间接受按摩,其睡着了,醒来时已是天亮,到了上午,娄打电话给其说他身上的21700元钱被偷了,其马上赶到了王朝大酒店,其与娄二人怀疑是按摩小姐或凌*偷的,娄打电话给凌*,最后凌在电话中承认他偷了娄的21000元钱,并表示愿意归还,后凌*向娄要了银行卡的卡号。到了中午12时左右,凌汇给娄9000元。当时其和凌*才认识一星期左右,凌经常在棋牌室打牌,还在外面欠了钱,经济不怎么宽裕。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朝大酒店服务部的服务员,2015年1月12日上午,其还在睡觉,有朋友打电话给其说王朝大酒店8楼洗浴中心昨晚有客人的钱被人偷了,其接着向昨晚值班的服务员了解情况,并了解到昨晚有三人一起到洗浴中心洗澡,其看到其中有二人在王朝大酒店,是丢钱的人(指被害人娄*)及他的一个朋友(指小*),其问丢钱的人还有一个人呢?丢钱的人就打电话给另外一个人(指凌*),他打开了免提,丢钱的人问对方有没有偷他21000元钱,刚开始对方不承认偷钱,然后其接到了一个电话,正是刚刚不承认偷钱的那个人打来的,那个人质问其说昨晚他朋友在酒店洗澡时钱被偷了,怎么回事,其觉得对方想把事情赖在酒店身上,就故意说酒店都有监控的,其去查一下就知道了,对方就说不出话了。过了一会,丢钱的人再次免提打电话给凌*,凌在电话中承认确实拿了娄的21000元钱,而且答应马上将钱打给丢钱的人。过了一些时间,丢钱的人说只收到了9000元,再次打电话问对方什么意思,对方就不承认偷了21000元,只咬定偷了9100元。之后,丢钱的人跟对方说如果不把钱还给他就要报警了,对方说你尽管去报好了。其不知道这三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只认识偷钱的人到酒店洗浴中心来过几次,但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要了其电话号码的,当天晚上当班的几个服务员其都查问过了,没有什么问题。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15年1月12日娄*的银行卡上汇入9000元。

5、被告人凌*手机号码为1585966于2015年1月的通话记录查询,证实2015年1月12日10时34分、45分,娄*用尾号2288的手机2次打电话给凌*,46分,凌主叫张*尾号为8555的手机,10时54分、11点7分又接着2次主叫丁*尾号为2057的手机,11点18分、21分娄*2次给凌打电话,以后双方有多次通话。该时段的通话记录,通话次序,与证人张*的证言相印证。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凌*带领公安人员对上述盗窃地点进行了现场确认。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凌*的到案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根据娄*的陈述,1月11日晚上娄在亚都大酒店内接受顾**支付的“猕猴桃款”人民币2万元,公安人员多次电话联系顾,顾确认在上述时间、地点送2万元给娄*,但未肯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

9、受案登记表,证实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12日13时17分接受110指令,娄*于2015年1月12日13时17分左右向110报警称,娄在12日凌晨在王朝大酒店8楼6号房间休息睡觉,至8时醒来时发现放在裤袋内的21000元人民币被窃。

10、本院(1999)越刑初字第150号、(2013)绍越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凌*的前科情况及其在第一次犯罪时所用姓名为蒲*。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凌*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凌*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娄*及丁*在亚都大酒店相遇,并于王朝大酒店内吃夜宵、上8楼洗澡按摩等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于12日凌晨进入娄的休息房间内,趁娄熟睡之际,从娄的裤袋内窃得人民币91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凌*还供述到其在吃夜宵时上过厕所,看到娄*在厕所内打电话,其回到座位后问小*:娄*身上的钱够不够请客,小*说娄身上还有9000多元钱,一定够了的。1月12日上午,娄*打电话给其,问其是不是偷了娄的钱,其一开始不承认,后来其承认了,其承认偷了9100元,后来把钱汇给了娄*。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审理认为,(1)关于被害人娄*身上钱的数量,被害人娄*从发现钱被窃到报警,均认定其被窃21000元,娄陈述其身上共有21700元,其中20000元系他人交付的猕猴桃款,1700元系其放在身上的钱,其将21000元分11000元和10000元放于二边裤袋内,另有700元放于上衣口袋内;证人丁*证实娄在电话叫其上亚都大酒店时讲到已拿到了猕猴桃款,且在吃夜宵期间进厕所时看到娄在数钱,娄告知了钱的数额21700元,其看到娄放钱于裤袋中,并嘱咐娄把钱放好,以上被害人娄*的陈述与证人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顾**确认当晚交付给娄2000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应当确认娄身上有21000余元钱的数量。(2)关于被告人凌*盗窃钱的数量,被害人娄*发现钱被盗后,第一次打电话给丁*、被告人凌*时均明确被偷21000元;证人张*的证言客观陈述了当娄*开始打电话给被告人凌*问凌有否偷娄21000元钱时,凌予以否认,当其告知凌*8楼洗浴中心有监控后,娄*再次免提打电话给凌*时,凌承认他偷了21000元,并表示马上把钱还给娄,但后来凌只汇给娄9000元,以后娄再打电话问凌什么意思时,凌咬定他只偷了9100元;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娄*发现钱被窃后第一次打电话给其明确21000元钱被偷,后娄在王朝大酒店打电话给凌*时,凌*确认21000元钱是凌偷的,并表示马上把钱还给娄,但事后只打给娄9000元。上述证人张*、丁*的证言、被害人娄*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凌*在电话中曾明确偷了娄21000元,并表示马上还给娄,互相吻合。其中证人张*陈述的被告人凌*从开始否认偷钱到承认偷钱,到最后咬定只偷了9100元的过程,基本上与被告人凌*的供述相一致;证人张*陈述的当时娄*免提打电话给凌*,在电话中娄告知凌被偷21000元,凌在电话中曾承认偷了21000元并表示马上还给娄的证言,能够与被害人娄*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同时被告人凌*的通话记录亦印证了证人张*陈述的当时被告人凌*与娄*、张*之间的先后通话顺序。相反,被告人凌*供述其在王朝大酒店吃夜宵上厕所时未看到娄在数钱,其回到吃夜宵的座位时问丁*娄身上有没有钱,够不够请客,丁回答娄有9000多元钱,足够了,这一供述与被害人娄*的陈述及证人丁*的证言均相矛盾,而丁*陈述到被告人凌*上完厕所返回座位时与丁*“娄身上有钱”,这一陈述符合当时的客观反映,且丁当时要断定娄身上有9000余元钱的回答无任何依据,这与被告人凌*提供的在事后有准备录音的情况下与娄通话中刻意提到9000元这一数字的用意相同,其供述并不可信,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被告人凌*供述当时娄睡得很熟,其翻了娄的裤袋,并在娄的裤袋内翻出了一叠钱,回家数了一下为9100元,这一数字与当时娄身上的钱数及娄将钱分放于裤袋内的钱数客观上亦不符合。综上,在案证据之间已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凌*辩解其只盗窃9100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凌*盗窃21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有犯罪前科,现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虽对部分事实提出辩解意见,但表示自愿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凌*的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抵赃发还给被害人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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