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郝*、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吴*在绍兴市越城

区世茂波影大酒店门口,趁被害人柴*到餐厅送货之际,窃得其停放在酒店门口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3970元的苹果6手机1只。

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吴*打工的餐厅老板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的前科情况,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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