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祝*在绍兴市越城区东光村仪表厂宿舍楼401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孔*放于门口的皮鞋一双。
2、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祝*在绍兴市越城区凤凰村新村170号,推门进入被害人王*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58元的放像机1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祝*在绍兴市越城区凤凰村新村170号,推门进入被害人王*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58元的放像机1台。
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祝*在绍兴市越城区东光村仪表厂宿舍楼401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孔*放于门口的皮鞋一双。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祝*在绍兴市越城区凤凰村庙堂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王*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部分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有抢劫犯罪前科,且另有一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