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被告人冉*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江松爬墙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山阴路御亭山工地,采用自带的铝芯线换接正通电的电缆线,后用钢丝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该工地上的电缆线10余米(无法估价)。

2、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冉**在绍兴市绍大线思源桥附近(靠近青甸湖村)的一工地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绍兴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360元的电缆线8米。

2015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冉**在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48幢二单元3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童*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购买电缆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冉**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江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冉**的墙纸刀1把、电工胶布4卷、铝芯线4卷、白色布手套2副、摩托车1辆(暂存于北**出所)1辆、红色头盔1顶、钢丝钳1把、衬衫1件,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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