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姚*伙同“林**”(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正大装饰商城南面车棚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包**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60元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姚*伙同“林**”在绍兴市越城区摩尔城沈元堂足浴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14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

3、2015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姚*在绍兴**山西路兔留香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4、2015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姚*在绍兴市越城区三象名府车棚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08元的本田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姚*在绍兴市越城区三象名府酒店门口欲再次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警察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包**、孙*、刘*、王*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合格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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