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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别名“小**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袁**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张**结伙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计家兜84号南侧被害人柯*租房处,插片进入后,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OPPO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825元。

2、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江蒋*新村3区250幢西侧单元3楼被害人张*租房处,插片进入后,窃得3.5克重老凤祥千足金黄金耳环1对。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15元。

3、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张**、袁**结伙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新丰村自建房练市B0018号被害人李*乙租房处,寻得房门钥匙后进入,窃得重2.6克AU750黄金手链1条。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

后该三人又结伙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电工新村1幢1单元102室被害人周*住处,插片进入后,未窃得财物。

后三人再结伙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电工新村1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刘*住处,插片进入后,因被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李**入户盗窃作案5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540元;被告人张**入户盗窃作案4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525元;被告人袁**入户盗窃作案3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手机6部(其中OPPO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711元及外币若干、陆**的身份证1张、黄色金属项链1条等物品。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袁**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沈*、李**的证言,被害人柯*、张*、刘*、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张**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张**、袁**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张**、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张**、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张**退赔被害人柯**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1015元;责令被告人李**、张**、袁**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700元。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5部、陆**的身份证1张、黄色金属项链1条及外币若干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人民币711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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