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资检兵、资新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资*、资检兵、资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资*、资检兵、资新义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段家汇村31幢502室,由被告人资检兵和资新义望风,被告人资*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毛*家的人民币8872元、价值人民币156元的RUWEIDUN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35元的仿PRADA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260元的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1只及折合价值人民币5.63元的印尼卢比,合计价值人民币10628.63元。

2015年6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资*、资检兵、资新义携带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犭央犭茶湖村一小路上时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资*、资检兵、资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汇率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资检兵、资新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检兵、资新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资*有犯罪前科,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资检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资新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三被告人的插片3个、电筒2个、面具2个、假发2个、手套1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小型汽车1辆(暂存于孙*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车主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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