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同月2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东侧的沃尔玛超市出入口人行道停车处,采用套锁、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金*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19元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1辆。

2、201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小商品市场北侧人行道停车处,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丁*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48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车1辆。

3、2015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241号荣盛百货门口人行道处,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周*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26元的永久牌电瓶车1辆。

4、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世茂广场屈臣氏商店门口停车处,采用套锁手段,窃得被害人丁*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48元的阳光雅马哈牌电瓶车1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至绍兴市越城区银泰城东大门南侧人行道停车处,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姚*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303元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

6、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医院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后将该电瓶车在绍兴市越城区洋渎路口出售给徐**(另案处理)。徐**已退赃人民币2240元。

7、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至绍兴市越城区华联商厦北侧电瓶车充电处,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章*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061元的绿佳牌电瓶车1辆。

8、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医院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曾*的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海尔曼斯牌电瓶车1辆,后将该电瓶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广场出售给徐**。徐**已退赃人民币1575元。

9、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北侧入口人行道停车处,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郭*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888元的白天鹅牌电瓶车1辆。

10、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陈*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242号农业银行门口停车处,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赵*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09元的海尔曼斯牌电瓶车1辆。

11、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陈*至绍兴**色沸点KTV门口停车处,采用套锁、推车手段,窃得唐*停放的被害人骆*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金舰牌踏板助动车1辆。

12、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金*(已判决)至绍兴市越城区东街解放路口肯德基门口,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倪*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43元的速力宝牌电瓶车1辆。

13、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金勤至绍兴市越城区大龙市场门口,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任*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56元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1辆。

14、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伙同金勤至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妇保院东侧资溪面包店门口,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黄*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21元的雅迪牌电瓶1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5、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陈*至绍兴市**浙商证券后门口停车处,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张*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081元的小鸟牌电瓶车1辆。

综上,被告人王*共盗窃1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18元,被告人陈艳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90元。

2015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与东池路交叉口被巡逻人员人赃并获;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于同年4月22日15时许在绍兴市东街菜市场后小路上被巡逻人员人赃并获;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于同年5月5日12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于同年5月27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妇保院门口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非同案共犯孙**。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周*、丁**、赵*、骆*、沈**、张*、曾*、丁**、姚*、章*、郭*、倪*、任*、黄*的陈述,证人沈**、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孙**、何**、金*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保修卡,销售凭证,合格证,客户档案,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入库单,防盗备案信息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陈*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及前罪判处刑罚情况;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多次盗窃,且大部分赃物未追回,可分别对被告人王*、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