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宋*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农贸市场2幢1单元楼下,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宋*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引虎弄路口的资溪面包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宋*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千客隆超市门口,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宋*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立交桥下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未到案,期间,被告人宋*因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抓获至被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未予交代其被越**安分局监视居住及已交代的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宋*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大门口被越**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许*、王*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宋*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