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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刘**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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