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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吴**撤回上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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