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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绍兴市越城区洋渎路口“兄弟情深”网吧内,趁被害人梁*熟睡之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梁穿着的牛仔裤口袋中价值人民币2736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只。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史*在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金星”网吧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史*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谢*、闫*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收条,发还清单,旧货业收购登记表,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赃款已清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史*人民币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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