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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绍越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于2015年8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吴**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吴**在社区矫正期间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罪犯吴**撤销缓刑,予以收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罪犯吴**交付其居住地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但罪犯吴**在社区矫正期间又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现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吴**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吴**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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