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0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池路学大教育机构门口处,以套锁的方式偷走被害人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菲斯特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

2、2015年04月27日中午,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一路公交车枢纽站,以套锁的方式偷走被害人单*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卧龙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576元。

3、2015年0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一路公交车枢纽站,以套锁的方式偷走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台翔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

4、2015年05月08日下午,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世茂假日酒店后门处,以套锁的方式偷走被害人王*均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白翎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78元。

5、2015年0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在绍兴市**欧尚超市楼下屈**门口处,以套锁的方式偷得墨绿色卧龙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32元。

6、2015年05月14曰中午,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小商品市场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偷走被害人孟*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琪尔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70元。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追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池路学大教育机构门口处,以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菲斯特牌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窃后,被告人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向志国。

2、2015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一路公交车枢纽站,以套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单*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卧龙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576元。

3、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一路公交车枢纽站,以套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台翔牌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

4、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世茂假日酒店后门处,以套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均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白翎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78元。窃后,被告人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向志国。

5、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在绍兴市**欧尚超市楼下屈**门口处,以套锁的方式窃得墨绿色卧龙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2元。窃后,被告人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向志国。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6、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小商品市场门口,以套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孟*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琪尔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970元。窃后,被告人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向志国。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金*共盗窃6次,所窃能估价的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306元。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志国的证言,被害人孙*、单*、钱*、王*均、孟*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又多次盗窃,且大部分赃物未能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金*的套锁钥匙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墨绿色卧龙牌电瓶车1辆,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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