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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新建路647号自己开设的理发店为醉酒的被害人马*提供按摩服务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手将马裤袋中的人民币2700元托出,使得钱款掉在按摩床上。待马离开后,被告人金*将上述钱款放入自己包中。被害人马*发现钱款被盗,于次日返回店中,向被告人金*要回钱款。被告人金*不得已将上述钱款交还给被害人马*。

2、2015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金*在上述理发店为被害人朱*提供性服务时,以抽取部分现金的方式,从被害人朱*脱下放于床尾的裤子口袋里,窃得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清退。

同日16时许,被告人金*在绍**二医院被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1月26日、2008年1月18日、同年6月5日、同年10月31日、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金*因实施违法行为,分别六次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有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能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并获得被害人朱*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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