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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窗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王家村G-046租房,窃得被害人周*的价值人民币20元的耳环1对及银行卡、身份证、火车票等物。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杨**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王家村土地庙旁被害人李*的租房,窃得李的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5元的雪花牌啤酒13听、价值人民币172元的三角牌电磁炉1只、价值人民币60元的电吹风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594.5元。

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杨*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王家村其租房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和犯罪档案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夜间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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