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窜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新概念网吧74号机,趁被害人查某在该机位上熟睡之际,窃得查某放于该机位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426元的

iu0026amp;k-Ik7plus(8G)手机1只。

2、2015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窜至绍兴**山西路炫彩网吧10号机,趁被害人陈*在该机位上熟睡之际,窃得陈放于该机位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683元的VIVO步步高手机1只。

3、2015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窜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天地E家网吧38号机,趁被害人肖*在该机位上熟睡之际,窃得肖放于该机位桌上的价值人民币740元的OPPO手机1只。

综上,被告人王*共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49元。

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鉴湖村马路边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陈*、肖*的陈述,证人廖*的证言,手机销售凭证、手机串号证,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劣迹情况由北公决字(2006)第1699号、北公决字(2006)第2254号、北公决字(2007)第050号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多次盗窃,且又有多次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未退,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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