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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朱**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邓**、朱**窜至诸暨市**城小区9幢1单元602室被害人楼某家,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开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8750元的L26284783款浪琴牌手表一只、仿卡地亚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65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

2.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邓**、朱**窜至诸暨**景城嘉苑2幢3单元401室被害人朱*家,由被告人朱**负责望风,被告人邓**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开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7641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88元的带吊坠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重3.54克的白金G750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镀18K金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38元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878元的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仿阿玛尼手表一块、白色玉石一块。

3.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邓**、朱**经事先商谋后窜至诸暨**景城嘉苑3幢3单元302室侯某家,由被告人朱**负责望风,被告人邓**以技术开锁方式开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Mido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335元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292元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3498元的“福”字金吊坠一条、价值人民币1143元的虎形吊坠一条、价值人民币1112元的明牌PT950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10元的G750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名牌PT950铂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600元的G750白金项链一条、玉佩一枚、现金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794元的港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银条三根。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提出:1、本案中涉案的盗窃财物为480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且部分财物已被追回,不应认定为严重情节。2、其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提出:1、本案中涉案的盗窃财物为48000余元,应属于“数额较大”,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2、在犯罪过程中,其在楼下负责望风,并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起辅助作用,并非主犯。且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退赃,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邓**、朱**盗窃的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购表签收单、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楼*、朱*、侯*的陈述,诸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朱**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邓**、朱**提出涉案的盗窃财物为480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邓**、朱**多次入户盗窃各被害人家中,并盗得财物共计48000余元的行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原判认定邓**、朱**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并无不当。

关于朱**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并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仅起辅助作用,并非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人邓**、朱**共同参与盗窃被害人楼某家中的事实。虽然在2015年1月6日的两次盗窃行为中,朱**是负责望风,而邓**却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但根据邓**、朱**在作案前事先商谋,并在实施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故原审被告人邓**、朱**的共同犯罪行为并无主次之分,不采纳朱**提出仅起辅助作用,并非主犯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0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邓**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对邓**、朱**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原审被告人邓**、朱**的犯罪事实、性质、盗窃金额及认罪表现,已对各原审被告人进行了综合评判,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邓**、朱**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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