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松陵村383号对面小屋1号的住宅内,趁被害人谭*熟睡之际窃得一只8G的R6007白色OPPO手机和一只16G的X3白色步步高手机。经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96元。

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绍兴市东湖镇则水牌居委会225-2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苏*抓获。案发后,赃物被告人苏*未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谭*的陈述,证人王*、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居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0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