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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同年2月底期间,被告人王**、龙*合伙或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王**村三能针纺有限公司宿舍楼下、马山镇爱琴海网吧门口等地,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赵**等人停放的电瓶车6辆。其中,被告人王**共盗窃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90元;被告人龙*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0元。

2015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方都市小区东大门附近被警察抓获。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龙*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方都市小区附近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龙*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被告人王**、龙某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王**村三能针纺有限公司宿舍楼下,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停放的比德文牌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

2、2015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爱琴海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赵**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台翔牌电瓶车1辆。

3、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陈**(已判决)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天工华庭东侧南大门保安岗亭,采用推车、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黄*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海尔曼斯牌电瓶车1辆。

4、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陈**至绍兴市越城区越英北路中亚浴场门口,采用推车、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大雁牌电瓶车1辆。赃物已被追回。

5、2015年2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龙某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青苹果网吧楼下,采用推车、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赵**停放的飞利浦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

6、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龙某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方都市小区19幢5单元楼下,采用推车、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田*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70元的奥德赛牌电瓶车1辆。赃物已被追回。

综上,被告人王**共盗窃6次,窃得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6090元,被告人龙*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870元。

2015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方都市小区东大门附近被警察抓获。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龙*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方都市小区附近被警察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赵**、黄*、李*、赵**、田*的陈述及相关的购车收款收据、销售凭证,证实上列被害人分别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电瓶车的情况及相关车辆的购买情况;(2)证人裘*的证言,证实赵**失窃电瓶车的型号、价格及外观特征;(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工华庭小区的保安队长,2015年2月12日凌晨,有一位保安叫黄*的曾报案说他的一辆红色海尔曼斯电瓶车被偷,后其查看了监控,发现1点32分左右,有二个男的把那辆车推走了;(4)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8点多,有一个叫陈**的本地男子将一辆大雁牌电瓶车卖给其;(5)非同案共犯陈**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王**一起盗窃电瓶车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7)监控录像,证实上列二被告人及非同案共犯陈**实施盗窃的情况;(8)辩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被告人龙*、非同案共犯指认被告人王**系共同作案人;(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二辆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及劣迹情况;(11)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龙*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多次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龙*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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