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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号9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被告人冯*、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章*驾车前往绍兴市**两岸咖啡店接被告人冯*,后在该咖啡店门口,被告人冯*见路边停靠的被害人洪*一辆保时捷轿车未关车窗,遂与被告人章*商议合伙盗窃车内财物,后被告人章*驾车与被告人冯*一起将车靠近保时捷轿车,并由被告人冯*伸手将保时捷车副驾驶室边上储物格内的一捆百元面额现金共计人民币8200元偷走,窃后两人驾车到绍兴市越城区昌安立交桥下分赃,其中被告人冯*分得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章*分得人民币4000元。

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章*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立交桥附近被警察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冯*在绍兴市越城区保佑桥直街附近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冯*退赃人民币1050元、章*退赃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洪*的陈述,视频监控光盘,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绍兴**民法院(1998)绍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家属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150元。该事实由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章*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退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5050元及本院扣押的人民币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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