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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推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萧山街王家台门1幢501室被害人李*乙住处,窃得人民币400元、手机2只(均无法估价)。

2015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甲在绍兴市柯桥区鲁越人家大酒店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估价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甲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夜间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有盗窃前科且赃款赃物均未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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