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谭诗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利用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庆寺村178号被害人程*租房,窃得程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655元的小米红米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5元。

2、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推门进入绍兴市柯桥区阳嘉龙村109527号被害人张*租房,窃得张人民币40元。

3、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在绍兴市柯桥区纺机市场高架桥附近的88路公交车上,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148元。

综上,被告人谭**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43元。

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谭**在浙江省义乌市城中北路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苹果6手机1只已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诗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张*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无主赃物手机1只,扣押、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开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多次盗窃且系入户盗窃、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加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谭**的苹果6手机1只,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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