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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里谷社村5-30号,趁被害人吴*熟睡之际,通过窗口用一根木棍将价值人民币2415元的苹果5S手机勾出后窃走。

2015年6月16日晚上6点多,被告人莫*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里谷社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莫*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莫*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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