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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在浙江**儿医院输液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的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

2、2013年12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在浙江**儿医院急诊室28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医保卡、银行卡等物。

3、2014年2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绍**保医院四楼儿内科诊室内,趁人不备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随身拎包内的放有现金人民币117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钱包时,被被害人张*当场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王**被警察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共在医院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7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未到案,后于2015年4月6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大街94-96号上海雅卓客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退赔。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盗窃事实因被告人系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财物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2、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虽系多次盗窃但并未对被害人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3、被告人系因患病且长达二十年的牢狱生活而使其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为生存而实施盗窃,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在浙江**儿医院输液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

2、2013年12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在浙江**儿医院急诊室28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医保卡、银行卡等物。

3、2014年2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绍**保医院四楼儿内科诊室内,趁人不备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随身拎包内的放有人民币117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钱包。因被被害人张*当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被警察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共在医院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未到案,后于2015年4月6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大街94-96号上海雅卓客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退赔。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放在打针台下面右脚旁的一只背包被窃,内有现金约1000元、一张身份证、钥匙和一个本子。

2.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急诊室28室失窃放于床上角落的包一只,内有200元现金及医保卡、银行卡等物。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在医生诊室排队时,发现有个男的把手伸进其包里,把其钱包拿出来拿在他的手上了。其质问对方干嘛后,对方把钱包扔回其的手提袋里就往外走,后叫了保安把对方控制住,最后民警就来了。

4.证人钱某、江*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早上8时许,其二人去妇儿医院巡逻,大概到8点半的时候,在输液大厅处看到了一直想抓的那个偷东西的老头,于是上前将他抓住了,后来把他带到派出所了。他大概5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穿了件黑色的羽绒服,腿有点瘸,随身携带了一个手提包,在监控中发现这个手提包之前他偷东西时有拎过。

5.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在绍**保医院警务室工作的,在今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和同事在医院四楼巡逻时就听到儿科内科诊室里面有人在说抓小偷,当时在诊室门口有很多人在排队的,其就看到有一个男的被一个女的拉着的,当时其就向那个女的询问了下情况,那个女的就说那个男的偷她的钱包,当时钱包已经被那个男的拿到了,但是被她发现了,之后那个男的就被她拉住了,其听了这个女的说的之后,就把那个男的带到了警务室,之后就报警了。经其指认8号照片的人即为王**。

6.健康检查建议书、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疑有高血压病、股骨头坏死、肝功能异常,不予收押。

7.登记保存清单,证实:被害人张*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175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

8.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二次在浙江**儿医院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实施盗窃的整个经过。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的到案情况。

10.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8)靖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王**对以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实施第3节盗窃中所实施的手段是扒窃,且已将钱包从被害人随身拎包内窃取出后握于手中,此时被害人对财物已丧失了实际控制,被害人即时发现质问后被告人将钱包放回包内的行为不足以否定盗窃既遂的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节盗窃被告人系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财物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均未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且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长达二十余年里,近十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流窜作案,社会影响亦较大,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为维持生存而实施盗窃,且三节盗窃被害人损失并不严重,主观恶性及社会影响均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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