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未检刑诉(2015)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4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聂*伙同张*(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凯星网吧内,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傅*价值人民币2698元的LV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98元。

2013年10月16日下午1时10分许,被告人聂*在绍兴市柯桥区聚星宾馆大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2次传讯拒不到案,于同年11月29日晚上6时10分许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被告人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聂*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数额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4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聂*伙同张*(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凯星网吧内,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傅*价值人民币2698元的LV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98元。

2013年10月16日下午1时10分许,被告人聂*在绍兴市柯桥区聚星宾馆大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2次传讯拒不到案,于同年11月29日晚上6时10分许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赔、赃款已由非同案共犯张*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傅*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其黑色LV牌钱包被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盗窃,内有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部分银行卡及会员卡的情况。

(2)非同案共犯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其与聂*事先商定盗窃钱包,聂*趁被害人不注意,拿走钱包,后二人将钱包内的人民币4100元分赃,并将钱包与钱包内的部分卡一起丢弃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绍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LV牌钱包价值为人民币2698元的事实。

(4)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聂*伙同非同案共犯张*盗窃被害人傅*钱包的经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聂*进行讯问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聂*、非同案共犯张*辨认作案地点,被害人傅*辨认出非同案共犯张*的情况。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聂某处扣押LV牌黑色钱包1只、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银行卡2张、会员卡1张,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财物发还被害人傅*的情况。

(7)暂扣款票据、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聂*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万元的情况。

(8)购物发票,证实被害人傅*购买LV牌钱包的价格。

(9)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非同案共犯张*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二次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聂*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其与张*事先商定盗窃钱包,其趁被害人傅*不注意,拿起钱包放进自己的外套里。后二人将钱包内的人民币4100元拿出分赃,并将钱包与钱包内的部分卡一起丢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聂*人民币10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元抵扣罚金,剩余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